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66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駿瑋
洪彩瑛
被 告 蔡蘇惠君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美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22,345元,及其中新臺幣311,08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美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美雲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惟蘇美雲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10月1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22,345元(含本金311,080元)未為清償。而蘇美雲於113年7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請求表示認諾,僅再請原告注意,日後為強制執行時,應對蘇美雲之遺產為之,勿執行被告本人之固有財產等語。
三、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之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80元
合 計 4,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