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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713號
原      告  詮貿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文郁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紅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詩婷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1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其中新臺幣45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8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從事包裝之業者,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間,因欲於中秋節贈送月餅、咖啡、茶包等禮品於客戶,因禮品須包裝成禮盒,故被告之負責人黃詩婷乃於同年7月間與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李幸洽談禮品包裝事宜。經洽談後,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交付之月餅、咖啡、茶包等禮品包裝成禮盒事宜,並約定每盒包裝之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8元,又約定原告將禮盒交付予新竹貨運公司運送至被告,由原告先代墊運費,被告於給付承攬報酬時再一併償還原告所代墊運費。此由證物1李幸與黃詩婷之line對話內容第1至3頁:「詩婷:『親愛的李姐』、『我和你確認一下』、『你那天提到就是對低可以給我38是嗎?』、『然後我什麼時候可以開始進倉?』、『我的包裝盒可能要等到八月第二週才會完成1000盒』、『好』、『李姐』、『我需要寄送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李幸收 0000000000』、『這樣嗎』 『一盒38元』、『然後新竹物流和7-11你再提供給我』、『謝謝~』、『新竹物流120元 7-11、全家58元』」、第4至5頁:「詩婷:『李姐』、『我想和你確認細節、我們預計折盒款式 香氛卡版型預計9900盒 咖啡包款500盒 茶包款500盒』、『下週一第一批貨可能需要200-300盒而已,不多。』」、第6頁:「詩婷:『李姐 明天早上比較急的是以下兩筆:⒈綜合72盒(12箱六入)⒉觀 CooLA綜合茶包聯名款30盒(5箱6入)』、『其他可以下午由你們出貨,訂單地址在提供給您~感謝!』」、第7頁:「李幸:『(傳「茶翡檔案給黃詩婷)』、『那幫我看看處理囉』」即可證明。
㈡原告嗣後完成禮品包裝,並由新竹貨運公司分批運送交付予被告。經原告核算承攬報酬及代墊運費,依證物3對帳單所示:「加工費-咖啡組9500」、「加工費-茶包組2090」、「加工費-香氛組188746」,即為未含税之承攬報酬,共計為200,336元(計算式:9,500+2,090+188,746=200,336),而運費有8筆為原告所代墊,未含稅計38,020元(計算式:7,080+3,000+960+3,000+5,500+960+17,280+240=38,020)。即未含稅之承攬報酬及運費合計共238,356元(計算式:200,336+38,020=238,356),而承攬報酬於含稅後為210,353元(計算式:200,336×5%=10,016.8,200,336+10,016.8=210,352.8,四捨五入後為210,353)、運費於含稅後為39,921元(計算式:38,020×5%=1,901,38,020+1,901=39,921),兩者金額總計250,274元(計算式:210,353+39,921=250,274)。
㈢嗣後李幸將對帳單以line傳予黃詩婷,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10,353元及償還所代墊運費39,921元,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本件原告於完成禮品包裝成禮盒後,由新竹貨運公司分批運送交付予被告,被告即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210,353元,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353元。又原告代被告墊付運費39,921元,被告受有39,921元之利益、原告受有39,921元之損失,且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則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返還原告39,921元。
㈣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0,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不爭執有委請原告協助包裝事宜,然就原告本件所主張完成全部品項及包裝部分有爭執。被告有指定送達處所,然數量零散,無法確認實際已收受之數量,亦無法確認原告送達之時間,被告爭執原告提出送貨單形式上之真正,因無法確認原告送至何處。原告雖稱其有完成如證物3對帳單所示之加工費項下「咖啡組250盒」、「茶包組55盒」、「相氛組4967盒」之包裝,並如數運送至被告指定之處所,然原告應舉證證明之,如不能舉證,則應駁回。另原告稱其委託新竹貨運運送完成之包裝,原告既非運送人,其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運費之承攬報酬,如未能舉證,即無理由。
㈡經本件訴訟中之結算,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中之652盒,並每盒加工費以38元計算,故被告願意給付24,776元;就運費部分,被告統計原告交付新竹貨運公司之送貨單共128筆,以每筆55元計算,共計7,040元。被告就上開31,816元部分,不爭執,願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有委請原告協助包裝、運送事宜,僅被告尚就實際完成包裝、運送之數量有所爭執,故就原告已如數完成其所起訴主張之包裝、運送之數量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中,被告已當庭經對帳結算後,不爭執原告主張中之652盒、每盒加工費以38元計算、共24,776元;就運費部分,被告統計原告交付新竹貨運公司之送貨單共128筆、以每筆55元計算、共計7,040元。原告亦當庭表示對被告此部分計算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則兩造對此既無爭執,被告自應如數給付。
⒉至於,原告雖一再稱其已完成原證3對帳單中其他所有禮品之包裝成禮盒事宜、並代被告墊付運費、已完成工作云云,然均已為被告所否認,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無法提出所有其已完成包裝、墊付運費之證明,僅稱兩造對帳後有爭執、但原告很忙無法及時提出、希望能再給原告一點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則原告既無法提出其已完成禮品之包裝成禮盒、代被告墊付運費、已完成工作等相關證明,則其除上開652盒之加工費24,776元、128筆之運費7,040元、共計31,816元部分,被告已不爭執外,其餘部分之請求已經被告爭執且否認如前,則原告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無從證明原告有完成禮品包裝及代墊運費,原告雖當庭表示如有尋得相關事證可再進狀,然迄未為任何提出,故原告其餘部分請求,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費用31,816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13日(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05條之規定及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816元,及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依前所述,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本院發動職權,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80元
合    計          3,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