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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718號
原      告  沈國芸  
            張志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日昌律師
被      告  哲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6萬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5日向原告承租原告2人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約定被告於租賃期滿應即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詎租期屆滿後,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為此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承租人即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萬元
合    計       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