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72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被 告 蘇昱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57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5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車行地下道南向北第2車道行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碰撞暫停於同向同車道由訴外人周士傑駕駛及訴外人潘淑珍所有、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後,又致系爭車輛前車頭再與同向同車道暫停之7096-UW車輛碰撞,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前後車頭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3,467元,就被告追撞所致損失為101,579元(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31,688元、工資69,891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暨申請網-保險員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電子發票證明聯、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估價單、車損暨維修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87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124頁),堪可信實。是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估價單等件(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為證,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工資為69,891元、經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為31,688元,是原告請求101,57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579元,及自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30元(即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