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737號
原 告 劉宇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菁英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欄關於「39,200元」之記載暨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計算式:128,000×110%=140,800」之記載為誤載,應分別更正為「37,778元」、「128,000×(1-10%)=142,222」,故聲請更正之。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且其錯誤不影響於裁判結果之顯然錯誤而言,若係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者,即非屬得予裁定更正之範疇,而應另循上訴或抗告等程序以資救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正之事項,係就本院對其債權金額之計算式及計算結果正確與否加以爭執,屬於實體上之主張及論述,其更動將影響判決結果,非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如認上開判斷有誤,應提起上訴以為救濟,始為正辦,其聲請為上開更正,與前揭法條之旨不符,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