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7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伊瑄
許晏庭
被 告 吳振雄 原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92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既為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屬本院之轄區,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已進狀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171,920元(並依此繳納裁判費),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1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05巷市民大道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致被告駕車碰撞原告所承保、並由訴外人方靖富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297,600元(包含工資73,600元、零件224,000元),又因為系爭車輛當時市值為440,000元,維修金額過高無實益,故未為修復,殘體標售金額為52,000元,原告自行扣除取回之標售價後,計算被告本件70%肇責比例後,僅請求171,920元(計算式:〈297,600-52,000〉*70%=171,920)。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或為任何之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系爭事故經過情形,業經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資料查詢、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暨維修照片、報廢證明書、標售表、權威車訊雜誌影印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第69至83頁)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核閱無誤。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前述卷證資料核對,已可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上開損失,併以被告經警方初判表認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責,而系爭車輛以有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故原告同意自行負擔30%損失,其餘70%損害即應由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遭肇事毀損損害之損失171,920元部分,即應予照准。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原告依據保險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71,92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1,920元,及自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爰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