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766號
原 告 林宇靚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11樓、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周彩琴在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投保人身保險(下稱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及系爭保單契約滿期、生存、祝壽保險金或生存年金之受益人。周彩琴雖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然系爭保單費用皆由原告付款,縱周彩琴對被告負有債務,經被告聲請法院對系爭保單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未經原告以書面承認,依保險法第106條,移轉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應不生效力。且系爭保單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所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4254號被告與周彩琴間因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者,係周彩琴基於要保人地位,依其與第三人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所生之請求權,依法被告得聲請執行。系爭保單費用不論係何人繳納,該保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既已轉化為要保人之金錢給付權利,系爭保單之實質上利益或財產價值即為要保人享有,原告既非要保人,自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至保險法第106條之規定,與執行法院本於強制執行程序行使收取權,終止系爭保單之主約以取得解約金之情形無涉,無依該規定請求停止執行之理,又系爭保單非金管會認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係指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參照)。又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157號裁定參照)。是保險契約之實質上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其財產價值,應屬要保人所有。
㈡經查,周彩琴積欠被告(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未清償,經被告於94年間,向本院對周彩琴起訴並經本院94年北簡字第34571號判決確定在案,後於94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執行無結果,換發該院94年度執字第2446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於104年至113年間多次對周彩琴聲請強制執行,均執行無結果,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嗣後於113年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周彩琴之保單財產,經新北地院裁定移送本院,應認被告對周彩琴確有債權存在。又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係周彩琴,非原告本人乙節,有系爭保單之要保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既非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則系爭保單如提前解約,其解約金、保險價值準備金等自應給付予要保人即周彩琴而非原告,不得以原告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遽認為係系爭保單之權利人。此外,原告對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亦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則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甚明。
㈢另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參照)。周彩琴尚積欠被告新臺幣110,235元及利息未清償,有系爭債權憑證可考,故被告聲請對周彩琴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強制執行,請求全球人壽給付解約金以受償,洵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系爭保單非屬周彩琴之財產,被告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所為之查封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