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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769號
原      告  周憶純
被      告  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麗媖
被      告  意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亦為同法第20條所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記公司)、意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意誠公司)連帶給付票款新臺幣1,48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惟依前開支票記載付款地係在「彰化縣○○市○○○路00號」(見本院卷第9頁),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而被告廣記公司固設址在臺北市大安區,屬本院轄區,被告意誠公司則設址在新北市新莊區,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此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廣記公司與意誠公司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前開支票票據付款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始為適法。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