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790號
原 告 鄭美綺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960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於修法後,縱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非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本件被告以原告積欠新臺幣(下同)104,728元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996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104,728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此有系爭支付命令影本附卷可考。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縱已確定,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故原告仍得起訴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否。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支付命令,而原告否認系爭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未居住戶籍地,而未能對系爭支付命令即時提出異議,但原告並未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服務,故遠傳電信公司對原告並無電信費債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命原告向被告支付104,728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有債權存在,且否認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上「鄭美綺」之簽名為真正,自應由主張系爭債權存在之被告,就系爭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上「鄭美綺」之簽名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且經本院核對上揭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上「鄭美綺」之簽名,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原告平日在其他文件上「鄭美綺」之簽名,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不符,堪認上揭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上「鄭美綺」之簽名並非原告本人之簽名。被告復未就其主張其對原告系爭債權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洵非可取,自難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