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804號
原 告 陳宥琳
訴訟代理人 楊雅婷律師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捌佰陸拾參元、美金肆仟伍佰柒拾陸點參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要領: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但破產人因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破產法第98條前段、第149條分別有明文之規定。是破產債權人若無破產法第149條但書之情形,破產程序經法院裁定終結,其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即視為消滅。
㈡原告主張其前為訴外人亞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亞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
)於民國95年3月23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455號判決與亞商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971,766元(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嗣向板橋地院聲請破產,經板橋地院於95年4月26日宣告破產,而被告於板橋地院裁定公告之申報債權期間已完成申報,且該破產程序業經板橋地院於98年2月3日認可破產管理人所做成之分配表,復經破產管理人分配完畢並提出分配報告予板橋地院,被告因此受償12,580元,嗣經板橋地院於98年9月21日以95年度執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破產終結。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乃成立於原告破產宣告前,屬破產債權,然被告竟於113年9月4日,執板橋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8507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板橋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455號判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惟被告之系爭債權所未能受償部分,請求權既依法視為消滅,被告自不得再行收取原告對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彰化分公司264,863元、外幣存款美金4,576.36元之存款債權,被告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取得之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將之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863元、美金4,57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非經破產程序申報受償之債權,不屬免責效力範圍,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經查,原告主張板橋地院於95年3月23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455號判決其與亞商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告系爭債權;嗣原告向板橋地院聲請破產,經板橋地院於95年4月26日宣告破產,該破產程序業經板橋地院於98年2月3日認可破產管理人所做成之分配表,復經破產管理人分配完畢並提出分配報告予板橋地院,被告因此受償12,580元;後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收取原告對第三人玉山銀行彰化分公司264,863元、外幣存款美金4,576.36元之存款債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板橋地院95年度執破字第4號裁定、98年6月17日上海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72
、189頁),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非經破產程序申報受償之債權,不屬免責效力範圍云云,惟依陳怡如破產財團債權人名冊所載,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係借款保證債務,且依陳怡如破產財團債權人名冊所載,被告對原告之破產債權,係主債務人為亞商公司之債權,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11月19日新北院胤095執破月4字第42024號函所附之陳怡如破產財團債權人名冊、破產財團債權人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31頁),而原告主張其就亞商公司對被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僅有板橋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之債務一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㈢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8頁),而被告自承有收到前揭書狀(見本院卷第214頁),惟未予以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即係經破產程序申報受償之債權等語,堪可採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破產程序既經板橋地院95年度執破字第4號裁定終結,則被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即視為消滅。故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所收取之原告對第三人玉山銀行彰化分公司264,863元、外幣存款美金4,576.36元之存款債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64,863元、外幣存款美金4,576.36元,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863元、美金4,57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