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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808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訴訟代理人  林鈞郁  
被      告  吳靖宇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三項關於「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之記載,應更正為「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