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84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陳慕勤
被 告 鄭宇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玖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循環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詎被告於114年4月1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17元後迄未為付款,依信用卡契約第23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31萬8,909元(內含本金29萬6,436元、利息1萬3,333元、違約金900元、費用8,240元)及利息未為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營業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永豐信用卡線上辦卡專用申請書、徵信授信報告、帳戶總覽暨餘額查詢、帳戶主檔查詢、信用卡卡號卡別資料、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線上徵審資料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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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 |
| | 自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