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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881號
原      告  安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孝榮  
訴訟代理人  張玉蘭  
被      告  文韋翔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103年份出廠、國瑞牌、引擎號碼為2ZRX406957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約定被告應繳納行政管理費等費用,詎結算至114年4月底止,被告尚積欠行政管理費等新臺幣(下同)7,429元,且被告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已因詐欺案入獄服刑,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未獲置理,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臺北光復郵局第000604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每個月應交付甲方(即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元。」、第19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㈢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法院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第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見本院卷第13、15頁),又被告至114年4月底止尚積欠行政管理費等7,429元,且被告因犯洗錢防制法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憑(見限閱卷),被告顯已違約,業經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