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897號
原 告 國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自強
被 告 邱富源 原住○○市○○區○○街00號5樓之2
上列原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住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款亦有規定。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院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書狀表明被告之姓名,但書狀上所載之唯一住所,業已退證,無從送達(無此人),有本院回證可按,則究否有被告之人,其真實年籍、住所為何,顯均尚有不明,原告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未遵期提出所查報被告可資特定之住所或居所,且其起訴時亦無繳納裁判費,核均與起訴之程式不符,本院命其補正後,其又逾期未補正,致本院亦無從核定其起訴關於臺北市○○區○○街00號(原告誤載為樓)5樓之現交易市場價格之訴訟價額。本院既前已於民國114年6月2日即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國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但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既無陳報進狀,亦無繳費,有查詢清單、答詢表可按,故其本件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