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936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訴訟代理人 廖維彥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卓書民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蕭煇俊
複 代理人 陳育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卓書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54,95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3.6399%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3.6399%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3.9708%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3.9708%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卓書民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4,9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貸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已有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卓書民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詎卓書民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卓書民已於112年5月14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卓書民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相關明細表、請求之本金部分均不爭執。然被繼承人卓書民於112年5月14日死亡,被告於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前,無人可清償本件債務。又被告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33號裁定(下稱第433號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並於113年4月11日確定,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卓書民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18日公告,期限於114年8月17日屆滿。則於被告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程序完畢前,被告依法不得清償本件債務,故於被繼承人卓書民112年5月14日死亡後至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即114年8月17日前之不能給付,尚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應不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卓書民前申請信用貸款,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54,953元,嗣訴外人卓書民於112年5月14日死亡,被告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第433號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卓書民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於113年6月18日公告,期限於114年8月17日屆滿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約定書、貸款借據、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3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放款利率表、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認定。
㈡按民法第1181條原規定:「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嗣乃於74年6月3日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之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基此以觀,民法第1181條之規範,並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繼承人無須負遲延責任或毋須給付遲延利息。民法第1181條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立法意旨是避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權利,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若因原欠債之被繼承人死亡,而使債權人遭受利息之損失,欠缺正當性。參諸破產法第103條將破產宣告後之利息列除斥債權,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就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列劣後債權等規定,均仍算利息。因民法對遺產繼承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民法第1157條乃規定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而債務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停止,則設題因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公示催告期滿前之遲延自仍應負責,遲延利息仍應給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卓書民112年5月14日死亡後至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即114年8月17日前之不能給付,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應不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任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181條既係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係為避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權利,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遺產管理人為公示催告期滿前之遲延自仍應負責,遲延利息仍應給付,以達債權、債務關係之兼衡。則本件被告雖稱於114年8月17日催告期限屆滿不得為清償等節,原告業已主張:被繼承人最後於112年4月18日還同月30日應繳款項,同年4月30日債務未清償,則於其死亡前業已遲延給付上開債務,且依前所述,民法第1181條尚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原告仍得依與被繼承人間原定契約之約定,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卓書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660元
合 計 5,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