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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98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張簡裕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7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嗣於114年8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捨棄上述後段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其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500,000元,自111年8月19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借款期間7年,並按原告指數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2.29%(現為週年利率14.03%)計付,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391,720元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920元 
合    計         5,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