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020號
原 告 朋馳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惠馳
被 告 李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孝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兩造簽訂之戶外廣告租賃合約書第6條約定:「本合約書如有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戶外廣告租賃合約書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上述約定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