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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0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鄭文楷  
被      告  林雨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77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85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7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上午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行駛,行經忠孝東路3段174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同車道前方由訴外人鄭穎翔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因而受損。嗣乙車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162,578元(含工資50,824元、零件111,754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係因乙車緊急煞車,其才會撞上。且其事故後有聯繫乙車駕駛,表示願將車輛回復原狀,並諮詢維修業者,初步評估修復費用僅須4萬餘元;對方卻不願協調,逕自交由原告處理,所維修之項目及金額應非必要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煞車不及,追撞在同車道前方之乙車,乙車因而受損等情,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堪認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乙車方面則無證據可認有何肇責。依前開規定,即應由被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乙車於本件事故後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162,578元(含工資50,824元、零件111,754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有理賠申請書、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為據,足認屬實。被告雖以上開維修費用欠缺必要性、其諮詢之維修業者僅估價4萬餘元等語答辯,但參諸現場及廠內拍攝之車損照片(本院卷第31-32、45-46頁),可見乙車之後保險桿及尾門均因碰撞而有明顯之變形、刮損;依上開結帳工單(本院卷第129-133頁),所載項目亦均是關於尾門、後保險桿及鄰近相連部件之拆裝、更換、烤漆,難認有何欠缺關聯或必要性之情形。又該公司為該品牌車輛於國內之主要經銷商,車主將乙車交其修復,本屬正常之處理方式,亦無證據可認其報價有刻意哄抬之情事,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行車執照所示,乙車係111年9月出廠,迄本件事發之112年7月間已使用11月,則上開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73,9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後,本件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即為124,777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124,777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9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10元
合    計       2,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