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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10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伊瑄  
            鄭文楷  
被      告  程湘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87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一路往東敬業三路前第2支燈桿,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碰撞訴外人楊雅雯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因而受損。嗣乙車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66,827元(含工資130,213元、零件36,614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133,87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上開事故發生情節,亦據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案卷資料,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均足認屬實。其所陳零件費用之折舊計算方式,經本院驗算亦無不合。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3,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2日(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