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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1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陳姵璇  
被      告  蕭立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96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9%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221元,及其中74,547元自民國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1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書第24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8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又被告於108年5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3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