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1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被 告 強振鵬
訴訟代理人 張明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陸拾柒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如附表所示),惟截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在場陳述有法扶單位協助辦理更生或清算云云,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然查,司法院網站消債事件公告系統未載有法院核准被告行更生程序之裁定,被告如僅聲請更生程序,並不能以此為抗辯本案訴訟不得續行,因而被告之抗辯,尚不足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