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119號
原 告 和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青陽
被 告 瑩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21日經原告受僱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繕本,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