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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148號
原      告  廖明煌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655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查,被告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724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並於114年7月15日檢還債權憑證終結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證系爭執行程序已因執行無效果而告終結,本院自無從撤銷該已終結之執行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亦無從補正,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