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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164號
原      告  長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玉君  
訴訟代理人  匡竹春  
被      告  陳亞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陳亞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28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新旺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060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撤回對新旺實業有限公司之訴,並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28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6房屋之住戶,依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8條第4項規定,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計算基準為每坪70元加200元垃圾清潔費),詎被告自民國109年6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自本件起訴時之最後一期管理費為114年3月,共計58個月,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660元,合計欠繳96,280元,又依系爭規約第13條第3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委請律師撰狀10,000元,爰依系爭規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39,055元,嗣減縮為118,21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