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165號
原 告 唐惠諼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燁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魏嘉瑩、亞都麗緻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周永銘、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4年7月14日具狀陳報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5萬元,「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亞都麗緻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賠償3萬元,被告德燁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賠償2萬元,對於其他被告是否請求不明,又另陳報事項,記載要求「將牆面恢復原狀」,則原告「訴之聲明」是否包含將牆面恢復原狀,如是,請求對象究係何人不明。綜上,原告起訴被告對象及其訴之聲明並未具體表明,尚難確定本件原告起訴對象,及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本院114年8月5日命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正,然原告收受補正裁定後,114年8月22日提出起訴補充狀,然其訴之聲明記載「亞都麗緻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及德燁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被拆除之樓梯間牆面恢復」,訴之聲明關於「應將被拆除之樓梯間牆面恢復」部分未具體表明位置、處所、如何恢復及所需費用,均未見原告提出,原告之訴之聲明仍不確定,從而,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導致被告無法進行防禦及侵害被告之適時審判權甚鉅(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經本院以前揭裁定闡明後仍不為之,嚴重影響法院之審理。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