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173號
原 告 陳熙堃
被 告 陳志杰
陳以德
陳志弘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l1885號及l12年度簡上字第40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l12年度司執字第137458號修復漏水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依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下稱系爭2樓建物)之自來水費明細表,以及頂尖抓漏專家防水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2月19日現場漏水檢測報告(下稱系爭檢測報告)之鑑定結果,系爭2樓建物之冷水進水管並無異狀,可知系爭2樓建物根本沒有在漏水,原告顯已完成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建物漏水致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下稱系爭1樓建物)建物損害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內容,系爭1樓建物完全沒有漏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檢測報告第4、5頁內容明確顯示,原告所有系爭2樓建物之室內前陽台地坪、主臥陽台地坪、主臥浴室、客浴浴室、後陽台地坪之結構防水層均有瑕疵而會導致滲漏水,且主臥室之冷水管亦有滲漏水狀況產生,原告主張系爭檢測報告顯示其所有之2樓建物並無造成被告所有之1樓建物滲漏水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另原告就系爭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訴,亦經本院ll4年度再易字第18號裁定駁回,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2樓建物有造成系爭1樓建物滲漏水之事實,仍拘束兩造,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非以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樓建物已修復完畢,系爭1樓建物完全沒有漏水,原告已經履行完畢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就此項事實,係提出系爭2樓建物之自來水費明細表(本院l14年度簡抗字第53號卷第61至71頁)、水費繳納明細表(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及系爭檢測報告(本院卷第13至15頁)為證,觀諸該自來水費明細表、水費繳納明細表,係記載該用戶自109年1月至115年1月間之每期(2個月)用水量、應繳費用及繳款情形,然房屋漏水原因可能係結構性滲水, 如浴廁防水層失效,此與自來水管線的流量無關,用水量變低,可能是因住戶用水習慣改變或該段時間不常在家,並無法認定系爭2樓建物已修復漏水之事實。另觀諸系爭檢測報告所載內容,系爭2樓建物之冷熱水管、排水管、糞管等支管管線,檢測結果雖多為「無異狀產生」,然查系爭2樓建物之前陽台地坪、主臥陽台地坪、主浴浴室、客浴浴室、後陽台地坪等結構防水層部分之檢測結果,則為「(前陽台地坪、主臥陽台地坪)因局部地坪結構防水層現況搭接上有瑕疵,當有雨水流至地板處、洗刷地板或地板有局部積水時會導致有滲漏水或壁癌的情事產生」、「(主浴浴室)浴室結構防水層現況搭接上有瑕疵,當住戶有洗澡用途、洗刷地板或地板有局部積水時會導致有滲漏水或壁癌的情事產生」、「(客浴浴室)浴室結構防水層現況搭接上有瑕疵故導致有滲漏水及壁癌的情事產生」、「(後陽台地坪結構防水層)後陽台水泥造洗衣台平台結構防水層現況搭接上有瑕疵,當住戶於水泥造洗衣台平台用水時,其用水會自水泥造洗衣台平台下方處向下滲漏水至地板處,並導致2號1樓室內廚房頂板圖示g●處有滲漏水及壁癌的情事產生,以及因後陽台局部地坪結構防水層現況搭接上有瑕疵,當有洗刷地板或地板有局部積水時亦會導致有滲漏水及壁癌的情事產生」等語(本院卷第13至15頁),可知系爭2樓建物之地坪結構防水層仍存有瑕疵問題。原告雖主張本件漏水原因已經修復完畢,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認定此一事實,本件亦缺乏專業機關進行鑑定後並出具「確認無漏水現象」之報告,是以原告主張系爭2樓建物已完成修繕工作,系爭1樓建物已無漏水情形,堪認原告已履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內容云云,為無可採。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仍無法證明已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