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176號
原 告 康智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163元,並按本裁定理由「三」之說明,具狀補正被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如逾期未為全部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此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該項權能之有無,則應依原告所主張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而言,係票據債務人對票據債權人提起之消極確認之訴,而因票據屬於完全有價證券,權利之存在以票據之占有為必要,自僅能以現在之執票人為被告,如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已非執票人者,即非票據債權人,當然不具此類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二、原告本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88,4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1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前持原告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7350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於系爭本票裁定作成後,已向建新公司全數清償上開本票債務,其後卻有另一債權人主張受讓建新公司之債權,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依原告上開主張,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執字第102445號案卷確認,可知系爭本票業經建新公司讓與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建新公司已非執票人,依上開說明,即不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補正,如逾期未為補正,即判決駁回其訴。
四、另原告於起訴時一併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244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44號受理,因有前述關於當事人適格之相同瑕疵,請與上述事項一併補正。於補正前,該停止執行之聲請暫無從處理,併此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9條第2項第1款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