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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177號
原      告  黃馨儀  

被      告  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