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明明(原名:邱可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翔育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8萬3,1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7,53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