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2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簡棕葳
被 告 疏文文創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洪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疏文文創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4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72277號函解散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38頁),依前開規定,應行清算,而被告疏文文創有限公司已選任被告洪毓文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39頁),則應以洪毓文為清算人,並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疏文文創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洪毓文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7月1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500,000元,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放款牌告利率查詢、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債權計算清單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90元
合 計 4,4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