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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249號
原      告  楊智凱
訴訟代理人  周弘洛律師
先位  被告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訴訟代理人  巫錦勳
            趙彥豪
備位  被告  王明義  住桃園市大園區西濱路0段0000巷000弄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由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原告先位以國華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為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與國華公司簽立之委託契約(契約編號201558,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擇一請求國華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又以王明義為備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國華公司、王明義連帶給付30萬元,均係本於主張王明義以國華公司員工身分,向原告稱代辦假扣押需收取30萬元處理費用,原告因而交付前揭費用,然國華公司、王明義均未代原告辦理假扣押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審酌王明義原為國華公司之員工,於訴訟防禦並無窒礙難行或訴訟浪費之虞,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明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7月間,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受有128萬元之損失,故於同年9月聯繫國華公司,諮詢得否代伊追討前揭債務,國華公司即由專案業務王明義與伊接洽。伊於111年10月4日與王明義開會後,即與國華公司簽立委託契約(契約編號201566),王明義並代理國華公司向伊收取報酬10萬元,且確協助伊前往報案及完成筆錄製作。然伊與王明義於翌(5)日開會時,王明義稱國華公司欲就伊受騙金額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以防詐欺集團脫產,後續代為聲請相關花費,需向伊收取30萬元,待案件結束後將全額退還等語,伊即於次(6)日簽立系爭契約,且交付10萬元予王明義,另於111年10月7日前往國華公司辦公室與王明義開會後再交付10萬元,末於111年10月13日交付尾款10萬元予王明義。惟國華公司收訖30萬元後,無任何作為,迄伊於112年9月14日收受所提告詐欺案件之刑事判決後,因認國華公司無能完成委託事務,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於113年5月27日向國華公司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終止,且國華公司未完成任何委任事務,伊應得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擇一請求國華公司返還30萬元之委任費用。若認伊前揭請求無理由,因王明義對伊隱匿聲請假扣押需存在明確債務人、保全必要性等要件,向伊佯稱需立即支付30萬元方得聲請假扣押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款項,係以詐欺之不法行為對伊造成侵害,而國華公司為王明義之僱用人,伊得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國華公司、王明義連帶賠償30萬元等語。並先位聲明:國華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國華公司、王明義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國華公司:王明義確實為伊公司前員工,然伊公司對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後續之履行狀況均不清楚,伊公司已對王明義提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明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王明義原為國華公司之員工乙節,既為國華公司所不爭執,自有為國華公司與原告締約並代為收受委託費用之權限,是原告與國華公司間有成立系爭契約之委任關係,且原告已依約給付委託費用等情,應堪認定。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委託事項確定無法依約完成時,委託人(即原告)得請求終止委託。受託人(即國華公司)應就解約前所收取之費用扣除開銷後,無條件返還委託人。」(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6日委託國華公司就其遭詐騙之128萬元代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迄113年5月27日均未完成等情,國華公司並未否認,足見國華公司並無代原告聲請假扣押之意願及行為,系爭契約之委託事項應已確定無法完成,又國華公司並未舉證前所收取之30萬元費用有何開銷,依上開約定,自應返還30萬元予原告。至國華公司是否清楚王明義與原告接洽過程、履約狀況,甚乃王明義是否實際將所收款項繳回國華公司,此乃國華公司對員工管理監督及是否對王明義究責之問題,尚不足以解免國華公司依系爭契約對原告應負之責。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國華公司給付上開金額,既有理由,關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國華公司為同一給付,本院即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國華公司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國華公司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17日送達予國華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於是日對國華公司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國華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國華公司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所為聲明既均有理由,則其對王明義所提之備位訴訟,自無庸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00元 
合    計       4,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