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251號
原 告 鈞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鈞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被 告 陳睿璽
訴訟代理人 陳博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49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908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4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8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北簡卷第37頁)。核其所為,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為所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容量分別為15箱、18箱,編號分別為M11、M12號之2個儲酒櫃(下稱系爭酒櫃)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11日止,年租金合計28,144元。又依租賃契約第5條之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如欲續租容量15箱之酒櫃,則須於租期內向被告公司購酒消費達45,000元,如欲續租容量18箱之酒櫃,則須購酒消費達54,000元,始能再續約1年(下稱系爭租約)。然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迄未將放置於系爭酒櫃內之物品騰空,結算至114年9月11日,已無權占用系爭酒櫃達1105日,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與消費金額達標以滿足續約條件之利益350,081元【計算式:(租金28,144元+續約條件45,000元+續約條件54,000元)÷365日×1105日=350,0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曾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但除表示希望與原告協商外,未為其他任何實體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租賃契約終止後,未返還租賃物而持續無權占有者,依一般社會觀念,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出租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出租人自得請求返還此等利益。經查,兩造定有內容如上之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使用系爭酒櫃,有契約書附卷可參;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迄未將系爭酒櫃騰空返還予原告等情,亦未據被告爭執,此等事實均堪認定。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1年12月12日起,至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4年9月11日日止,共計1005日間,比照原定年租金28,144元計算之不當得利77,492元(計算式:28,144÷365×1005=77,49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二)原告雖主張將系爭租約第5條所定,得以續約之消費金額標準45,000元、54,000元列入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然觀其契約內容,被告承租系爭酒櫃之對價應仍是約定之租金,至於續約條件須達到之購酒消費金額,則是被告向原告購買取得其他商品之對價;縱使原告將此消費金額標準設定為自己與被告續訂契約之前提,仍難將此認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酒櫃之代價或利益。況被告之所以受有利益,係基於占有系爭酒櫃之事實行為本身,而非取決於租約之續訂與否。原告主張將此列入不當得利之計算,理據尚非充分,無從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77,492元,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6日(司促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00元
合 計 4,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