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2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毛重生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0萬6085元(計算式如附表示),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繳納281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30萬4885元+違約金1200元=30萬60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