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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29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政峰等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記載被告李政峰、○○○,惟未提出被告○○○之真實姓名,且其附表亦未敘明何保險契約,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特定本件應受判決之聲明,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前揭裁定業於114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憑,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