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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303號
原      告  新華國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守禮
被      告  李聚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以114年度北補字第1228號裁定通知於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9日送達,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