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34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家軒
范姜建原
林建良
被 告 于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65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文華東方酒店大門,因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碰撞訴外人明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林祐輝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因而受損。嗣乙車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14,587元(含工資89,512元、零件125,075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131,65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警方受理案件證明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上述事實,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原告所陳零件費用之折舊計算方式,經本院驗算亦無不合。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1,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9日(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