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346號
原 告 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鶴鳴
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天愛全球地產有限公司
兼 上
清 算 人 許馨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特許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0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主張詳如起訴狀、準備㈠狀及準備㈡所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43頁至第146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加盟權利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履約保證金200,000元,合計5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詳如答辯狀所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乃當事人在對等基礎下,以引起特定法律效果為目的,本其自主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除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一般法律原則,或背於公序良俗,或確認契約存有應予填補之漏洞外,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由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與責任,不僅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發生履約爭議,且契約文字已足表示當事人真意,法院原則上即應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以為判斷之基礎,避免擬制當事人意思,任意侵入私法自治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但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第1401號、第1185號、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經受命法官或審判長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或審判長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第966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訴外人鼎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等加盟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2頁、第147頁至第152頁、第165頁至第318頁),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5頁),依前開說明,自可信為真正。
㈢被告辯稱原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程序保障,及主張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惟查,本件兩造均為企業經營者,非消費者,本件紛爭屬商業交易之營利行為,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裁定意旨參照)。消保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此觀同法第1條規定即明。此乃基於消費者相對於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服務之資訊、專業等方面之不對等,有制定消保法保障消費者權益之必要。地位平等之商人間營利或商業活動,交易雙方就該交易商品既有相當之資訊、專業能力,一方將交易之商品轉為加工、製造、販售或轉讓營利之行為,即非消費,因該商品所生之財產上損害,應為其他民事法律關係所規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辯稱原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程序保障云云,於法即非有據,不足採信。又民法第92條第1項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4號、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第645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就原告於系爭契約有何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被告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主張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於法亦屬無據,難以憑採。
㈣據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加盟權利金300,000元、履約保證金200,000元,合計50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18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00,000元,及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又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許勝得乙節(見本院卷145頁),本院認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700元
合 計 6,7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