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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391號
原      告  翔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宜凌  
被      告  高峰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聰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4,6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向被告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之廠房,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並一次簽發票面金額各17萬元之12紙遠期支票,由被告逐月兌現,以支付全年之租金,其中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目前未兌現。嗣被告於114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除已於同年4月23日還款100萬元、5月25日還款50萬元外,另簽發發票日為同年6月25日、7月25日、8月25日,票面金額各50萬元之3紙遠期支票,以分期返還借款;然該3紙支票隨後均遭退票,現尚有借款150萬元未據清償。爰以原告對被告所負之系爭支票債務,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借款債務抵銷,並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然原告否認系爭支票債權之存在。是兩造間就該債權之存在與否存有爭議,且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可能因被告繼續行使票據上權利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屬合法。
(二)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0萬元,除其中150萬元已經還款以外,其餘150萬元則以發票日為114年6月25日、7月25日、8月25日、面額各50萬元之遠期支票分期返還,然嗣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能兌現等情,業據提出原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代收款項紀錄簿、上述3紙支票影本與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上述事實,足認原告主張為真。本件原告對被告負有共計34萬元之系爭支票債務,被告對原告負有150萬元之借款債務,且均屆清償期,原告主張以上開借款債權抵銷系爭支票債務,並據此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20元
合    計       4,620元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票號
1
翔定興業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
170,000元
114年8月5日
FT0000000
2
翔定興業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
170,000元
114年9月5日
FT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