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47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李姿瑩
被 告 張家瑋(原名張正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6月1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300,000元,並由原告為信用保險之保險人。因被告逾期未繳款,原告賠償台新銀行296,727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移轉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00元
合 計 4,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