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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4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陳金華  
被      告  許亞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7,382元,及按本金新臺幣204,516元計付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0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7,382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前於96年間,以被告積欠本金204,516元、利息13,095元,共計217,611元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18188號支付命令確定,嗣原告執行無結果。計算至114年7月22日止,被告積欠利息總額447,382元,扣除原告於96年間已請求之利息13,095元,尚有剩餘利息447,382元。茲提起本件訴訟僅請求利息,請求被告給付計算至114年7月22日止之剩餘利息447,382元,及按本金204,516元計付自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9671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447,382元,及按本金204,516元計付自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50元
合    計       6,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