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513號
原      告  杜吳秀鑾
訴訟代理人  杜美玉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楊景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鈞院92年度票字第5161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簽名及印文均為他人偽造,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受讓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對原告之債權,而原告係於民國92年7月31日邀同訴外人陳文慶、杜金華為連帶保證人,以福特廠牌、C206-5X車型、92年出廠、車身為銀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福灣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並檢附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財力證明等資料供福灣公司查核,且有簽立附條件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下稱系爭牌照登記書)為憑,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貸款之擔保在案,故本件應與一般盜辦案件有別。又依原告於93年之財產清單,可見系爭車輛確為原告所有,則倘如原告並未簽立系爭本票、辦理汽車貸款,則原告亦應對於其名下財產突然增加系爭車輛具有懷疑始為合理。另原告之子即連帶保證人杜金華曾於103年4月15日與被告簽立分期還款和解書,約定自103年5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90期,每月5日攤還3,000元,共應清償27萬元,惟杜金華於107年6月起即未再依約還款,而杜金華於簽立上開和解書時所指定收受清償證明之地址即為原告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5樓」,顯見原告明確知悉上開和解行為。再者,原告雖主張其並不識字等語,惟不識字並不能逕認原告有無法自己簽名之事實,且原告簽名筆跡亦可能隨年齡增長而造成用筆力道及習慣改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前經福灣公司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依票據法第121條及第2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其上簽名及印文均為他人所為,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原告「杜吳秀鑾」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系爭本票固顯示係以原告「杜吳秀鑾」之名義為發票人,然經本院將系爭本票上「杜吳秀鑾」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1頁)與原告陳報之眷村改建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第93頁、第97頁)上所簽具之筆跡,以肉眼形式上觀之,其等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均有不同,可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其所親簽,尚非全然無據。又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系爭契約、系爭申請書、系爭證明書及系爭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第11頁、第67至73頁),其上「杜吳秀鑾」之簽名為正楷且工整之筆跡,經與原告提出之上開文件相互比對,兩者之型態截然不同。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本院職權調閱之原告郵政儲金滙業局郵政存簿儲金退休俸轉帳戶印鑑單上之印文相互比對,其印章印文結構、樣式、字數均不相同,實難認定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是被告既未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原告「杜吳秀鑾」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乙事先負舉證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民國)
票號
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備註
杜吳秀鑾
92年7月31日
未載
33萬5,000元
92年9月30日
即本院92年度字第51616號本裁定之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