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518號
原 告 銓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鴻汶
被 告 優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係因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3802號支付命令准許並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0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