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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546號
原      告  澤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莉娜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被      告  郭心瑀即沐楓數位行銷社


            林庭臣(原姓名林泓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心瑀即沐楓數位行銷社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五樓之七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叁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所示內容。並聲明:㈠被告郭心瑀即沐楓數位行銷社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7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2,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80,0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第113頁至第114頁)。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0,292元
合    計       130,292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