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548號
原 告 喜創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慈君
訴訟代理人 鄭詠芯律師
被 告 姚力升
張文良
訴訟代理人 莊詠盛
複 代理人 廖新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390元,及被告姚力升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被告張文良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3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姚力升於民國114年1月6日下午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112巷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巷與敦化南路1段295巷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駛入路口;此時張文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沿敦化南路1段295巷由東向西行經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駛入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張文良駕駛之乙車再失控衝入敦化南路1段295巷內之停車場,碰撞原告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丙車因而全毀,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一)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將丙車送交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關渡分公司(下稱中華賓士關渡廠)進行修復估價,支出估價拆裝作業費新臺幣(下同)31,500元。
(二)原告為知悉丙車當時之市價,委任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台灣區汽修公會)鑑價,支出鑑價費用3,000元。
(三)丙車毀損後已完全無法使用,且依前開估價與鑑價結果,丙車之預估修復費用將超過1,000,000元,車輛當時之市價卻僅為850,000元,足認有所費過鉅難以修復之情形,僅能報廢處理,原告因而受有丙車市價850,000元之損害。
(四)丙車因本件事故毀損無法使用,原告僅能改以計程車作為業務上之交通工具,因而增加交通費用支出27,235元。
(五)原告為購買與丙車年份、廠牌、款式相近之中古車,另行支出購車價金1,285,000元,亦是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之支出。
原告上開所受損害共計1,346,735元,扣除原告已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領取之保險金822,640元後,尚餘524,09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4,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姚力升略以:丙車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如以中華賓士關渡廠之估價內容為基礎,再就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其金額僅為343,550元,車輛價值之減損金額亦應以此為準。關於原告支出之估價拆裝作業費、鑑價費用,均為私人委託,非訴訟上鑑定或兩造合意所為,其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關於交通費之請求,則未舉證說明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另行購車之費用,亦非本件事故所致損害。原告受領之保險金既已逾上開金額,自無從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張文良略以:關於中華賓士關渡廠所收取之估價拆裝作業費,並非所有汽車修理廠均會收取,不具必要性。關於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價費用部分,原告已向新安東京海上產險領取全損保險金822,640元,該金額應符合車輛之市場行情,原告無再行鑑價之必要,亦無從再請求車價減損之賠償。關於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應無每日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且其原本之日常交通亦有固有成本。又原告既已領取上開全損保險金,丙車受損之損害即獲填補,新購車輛為其個人資產配置之選擇,與本件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原告主張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等基礎事實,及被告之過失行為係該事故之共同原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該事故所生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將丙車送交中華賓士關渡廠進行修復估價,支出估價拆裝作業費31,50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證。而將車輛送廠勘查,以評估修復之方式及費用,本為修復受損車輛之必要前置作業;維修業者之勘估服務亦非當然無償,僅是後續委由同一業者實施維修時,業者可能不另就該前置作業收費而已。原告因估價金額過高,不委託中華賓士關渡廠實施修復,因而支付前階段之估價拆裝作業費,該費用自應認為原告所受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此費用,應屬可採。
2.原告委任台灣區汽修公會就丙車之正常市價進行鑑價,支出鑑價費用3,000元一節,雖有鑑價費發票及鑑價意見函為證,然此係原告於訴訟外所為,兩造亦無鑑定之合意,原告本於該鑑價結果所欲證明之請求,復為本院所不採(詳後述),原告請求賠償此費用應非有理。
3.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然此所謂「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是指該物未毀損時應有之價額,減去毀損後剩餘價額之差額而言。車輛毀損後,其殘餘物通常仍具有相當之市場價值,亦為通常經驗上可知之事項。丙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114年1月間,正常車況下之市價為850,000元,雖有原告自行委託台灣區汽修公會出具,及本院囑託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實施鑑定之鑑價意見函可參,然其毀損後之剩餘價值為何,並無證據可資審認。丙車未毀損時之應有價值850,000元,減去毀損後之剩餘價值,其差額是否高於原告已領取之全損保險金822,640元,即無從認定。原告請求被告再賠償丙車減少之價額,應非可採。
4.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向台隆賓士股份有限公司另購車輛,並於114年3月31日交車,有中古車買賣契約書及原告與該公司業務人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原告請求因丙車不能使用所生之替代交通費,於事發之114年1月6日起至取同年3月31日止之範圍,應屬可採。又原告於該期間搭乘計程車為交通工具,支出車資26,890元,有相應之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以此金額及上開期間共計85日平均計算,每日僅約316元,較租賃丙車同等級車輛之費用更低,並無不合理之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交通費用,為有理由。惟交車後於114年4月3日、4日支出之計程車資,則不應准許。
5.原告所有之丙車於本件事故受損後,其減損之價值已透過上開全損保險金之給付加以填補。原告另購車輛後,再請求被告賠償購車價金1,285,000元,無異使其財產價值反而增加1,285,000元,自與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填補原則不符,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共計應為58,390元(31,500+26,890=58,39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58,39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姚力升為114年6月17日(本院卷第127頁),張文良為114年6月28日(本院卷第12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