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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553號
原      告  邱美華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李文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可資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25 號裁判可資參照)。是凡第三人在執行標的物上所存在之權利,無忍受強制執行之法律上理由者,均可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次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 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 條第6 、7 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 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此亦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15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保險契約之實質上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其財產價值,應屬要保人所有。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李文堅為夫妻,且於民國100年間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而原告於86至105年間向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J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雖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被告李文堅,然實際填寫保單、繳費與保管者為原告,故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與被告李文堅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扣押系爭保單,已侵害原告權益。為此,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於系爭保單擁有所有權;⒉命被告遠東銀行及李文堅不得就上開保單為強制執行等語。
㈢、經查,原告既主張被告李文堅不爭執系爭保單非其所有,且被告李文堅並非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則其將被告李文堅列為本件被告訴請如前揭聲明所示,顯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且於法不合。再者,依原告所述,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乃被告李文堅,並非原告本人。而原告既非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縱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文堅已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且系爭保單是由其填寫、保管及支付系爭保單保險費屬實,惟此僅為原告與被告李文堅間內部關係,不影響被告李文堅與全球人壽間關於系爭保單要保人約定,是系爭保單如提前解約,其解約金、保險價值準備金亦應給付與要保人即被告李文堅而非原告,原告非得逕以其代繳保費即主張其為系爭保單之權利人,則其聲明請求確認其對系爭保單有所有權,自屬無據。此外,原告對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亦無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則原告就系爭保單既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於法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已足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不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