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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61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吳偉靖(即吳榮堂之繼承人)

            林泓陞(即吳榮堂之繼承人)




            余玲玲(即吳榮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吳榮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2,744元,及其中新臺幣105,122元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民國115年1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99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於繼承吳榮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744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榮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林泓陞、余玲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榮堂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期間1年,契約期限屆滿時,倘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立約人同意以同一內容自動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3.99%計算,倘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起,依未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又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上開延滯利息之請求不得超過16%。詎吳榮堂未依約清償,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5,122元、自113年9月27日起至114年4月17日止之利息7,622元,共計112,744元,嗣吳榮堂於113年11月8日死亡,被告為吳榮堂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吳榮堂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吳偉靖辯稱:本件被告已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已經在公告中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林泓陞、余玲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額度型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記錄一覽表、繼承系統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為吳榮堂之繼承人,且吳偉靖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19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78號裁定為公示催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於繼承吳榮堂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吳榮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