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7號
原 告 董彥良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26,03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9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3,060元外,尚應補繳2,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