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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702號
原      告  瑞瑞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正  

訴訟代理人  李佳倫律師
            林瑜庭律師
被      告  沈建民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黃維俊  
被      告  姚克中  
訴訟代理人  張永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建民與被告姚克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被告沈建民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被告姚克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沈建民與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原告起訴時以沈建民、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22日具狀追加姚克中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聲明第1至3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滔於114年2月17日晚間10時3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與凱達格蘭大道口,由仁愛路1段第7車道駛入景福門圓環左轉往南時,因被告姚克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由東往西切入同一車道,訴外人黃滔為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因而剎車減速,適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駕駛即被告沈建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該處時,因駕車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立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追尾撞擊系爭汽車,致車尾有諸多損傷,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409,150元,被告姚克中、沈建民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沈建民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所駕計程車之車頂燈印有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標示,被告沈建民應為被告大都會公司之受僱人,是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沈建民、姚克中應連帶給付原告40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沈建民、台灣大車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0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所示被告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沈建民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則以:被告沈建民的車輛外觀有台灣大車隊公司的標誌代表把派遣權限交給被告,不代表台灣大車隊公司對被告沈建民有指揮監督權限,系車汽車應扣折舊。本件事故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姚克中則以:系爭汽車零件請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不致發生原審所謂先告先贏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55頁、第125至130頁、第153至156頁),並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90頁),經核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內容相符,堪信為真正。本件被告沈建民、姚克中就其各自之過失行為,既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沈建民、姚克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被告沈建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依上開說明,被告沈建民客觀上即具備受僱人執行台灣大車隊公司職務之外觀,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沈建民連帶負賠償責任。至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雖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其抗辯。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系爭汽車於111年12月出廠,迄114年2月17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2年3個月,有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409,150元(【以下均為稅前費用】材料318,810元、鈑金及烤漆工資70,857元,含稅後合計為409,15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其修復方式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如附表所示,加計鈑金及烤漆工資後為186,085元,含稅後為195,389元(計算式:186,085×1.05=195,389.2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姚克中及台灣大車隊公司均須就被告沈建民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已如前述;惟被告沈建民、姚克中間,及沈建民、台灣大車隊公司間,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依前開說明,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而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方式處理,判命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沈建民之翌日(即114年6月21日,見本院卷第95頁送達證書);送達被告姚克中之翌日(即114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147頁送達證書);送達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翌日(即114年6月21日,見本院卷第97、99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30元
合    計        5,53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8,810×0.369=117,6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8,810-117,641=201,169
第2年折舊值    201,169×0.369=74,2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1,169-74,231=126,938
第3年折舊值    126,938×0.369×(3/12)=11,7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6,938-11,710=115,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