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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706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江孟倫  
被      告  李穎茜    原住雲林縣○○鄉○○00號之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違約金、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柒佰元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務明細、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3,36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500元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600元違約金、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700元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