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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712號
原      告  吳佳騰  
被      告  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依民法227條不完全給付、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實履行」,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程式尚有欠缺。且本院已於民國114年6月18日以114年度北補字第1519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該裁定並已於同年6月27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而於同年7月7日午後12時起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裁定書、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清單等附卷可參。依前述說明,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